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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25日)修改

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日邯郸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河道、堤防、闸坝、分滞洪区、水库、灌区、渠道、机井、排灌站、水电站、塘坝、水池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集体兴办和群众自办的水利工程,由兴办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城区内的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完整、损害水利工程设施效能、干扰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加强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兴建水利工程。
  第六条 国家管理的各类水利工程,应当根据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提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滏阳河在市区内无提防段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中心线两侧各30米至4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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