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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8日)修改

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5日 唐山市十届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的保护管理、修缮维护、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本建设投资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文物单位的业务收入,要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全部用于发展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我市发展文物事业。但不得接受境外人士附带有损我国利益条件的损赠。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不可移动文物,有计划地申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准公布为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尚未确定为保护单位的文物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出保护措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等筹措资金,加强文物古迹的修缮工作。文物修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执行古建筑修缮工程技术规范。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文物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准公布后,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周围划出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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