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修正)(发布日期:1997年9月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3日)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1985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4年
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石家庄市市容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矿区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