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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1997)(发布日期:1997年9月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3日)修改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和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由主办单位提出,经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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