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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失效]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和后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责成有关司法机关给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二)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四)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批转要结果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不按期报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
  (五)在执法活动中故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失职、越职越权、超法定时限、以罚代刑、变相体罚、滥用强制措施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撤销职务、提出罢免案或者建议任免机关撤销其职务;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的;
  (三)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视察、检查、评议活动及对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顶着不办,无故拖延,或者在办理过程中捏造事实、毁弃重要证据的;
  (六)其他抵制、对抗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刑讯逼供、报复陷害控告、检举人等构成犯罪的,应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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