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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3日)废止

石家庄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监督司法工作系指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情况和工作情况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事务由其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监督的对象是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六条 监督的内容是: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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