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法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自己的行为或不可抗力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一般执法过错,由执法过错责任人所在单位执法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查处;重大的案件,由同级执法领导小组负责查处;个别特大案件,由上级执法领导小组或责成上级执法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了解情况,提出查处建议。
上级执法机构对下级执法过错要认真纠正,并主动配合执法监督管理办公室做好过错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上级贸易机关发现下级贸易机关应当立案查处的执法过错案件,可以指令下级贸易机关查处,也可以上下级执法机构联合查处。
第十八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结案,重大的、集体的或情况复杂的案件,可报经上级执法领导小组或执法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经调查应当追究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直接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上级执法监督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十五天内作出。
第二十二条 为避免和减少执法过错的发生,执法工作人员必须做到先培训,后发证,持证上岗。在执法证件年检期间,对执法人员要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收回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在同一年中出现两次执法过错的执法人员,中止执法三个月,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再持证上岗;对同一年中出现三次以上执法过错的执法人员,取消执法资格,并调离出执法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开展,各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执法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下设执法监督管理办公室,并刻有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