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销毁证据,更改案件材料或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的内容的;
(十四)因重大过失丢失或损毁案件材料的;
(十五)严重违反办案程序,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六)在执法过程中的其他违纪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罚分为:
(一)责令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审查;
(四)收回执法证件;
(五)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发生的原因、性质、程度、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区别处理。
第九条 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赔偿损失,应由执法过错人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对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应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二条 因领导行政干预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因执法者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因行政干预,承办人提出正确建议,未被采纳的。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虽经教育不予改正的;
(三)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悔改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执法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