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贸易厅关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试行办法
(1996年10月9日 河北省贸易厅以[96]214号印发)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预防和减少执法过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贸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贸易行政执法人员的职务行为。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
(二)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三)责任自负原则;
(四)教育和处分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执法过错的查处,由贸易行政机关执法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各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任领导小组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和纪检组长为副组长,法制、监察、审计、财会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法制部门,负责承办日常工作。
第六条 贸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执法过错,应予以追究: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上级机关撤销、纠正或本级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实施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四)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五)处理显失公正的;
(六)未持执法证件执法的;
(七)对正在进行的有关贸易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超范围、超幅度、超权限罚没款物的;
(九)在办案中吃请、索要财物等,违法办案的;
(十)办案中因严重过失,造成错案,发生严重后果的;
(十一)违反规定发放证件的;
(十二)陷害他人或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