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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积极组织灾区群众开展生产自救;电力、交通、邮电、农业、教育、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帮助灾区群众修复基础设施。修复水毁工程所需的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和安排资金、物资时,应当充分考虑蓄滞洪区在防洪抗灾中所做出的牺牲和贡献,给予重点照顾。
  第二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保险部门应当根据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研究建立蓄滞洪区保险基金制度,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以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作为蓄滞洪区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蓄滞洪区的人口增长。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鼓励蓄滞洪区的人口外迁。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蓄滞洪区内安置移民。
  受保护地区的城市和铁路、工厂、矿山、油田等单位,招工时应当对蓄滞洪区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蓄滞洪区管理的法规、规章,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发明、研制科学的防洪避险设施,对防洪和抗洪避险发挥显著作用的;
  (三)为防洪避险献计献策,优化洪水调度方案做出贡献,效益显著的;
  (四)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调度得当,为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发现破坏蓄滞洪区防洪避险和通讯警报设施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检举报告的;
  (六)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或者阻挠执行分洪、滞洪命令和抗御洪水方案通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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