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蓄滞洪区内的城市和集镇、村庄,应当用示意图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标明其区域方位和在蓄洪滞洪时的淹没范围、淹没水深,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洪设计水位。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道路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和道路,规定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地点。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讯和防汛专用的无线通讯两套系统。有线通讯应当纳入当地城乡邮电建设规划,按规定办理立项手续、由当地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安排;防汛专用的无线通讯,由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规划和实施。
在防汛期间,蓄滞洪区的通讯系统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破坏。
第十八条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电力设施,应当充分考虑蓄滞洪的需要,采取加固保险措施,确保蓄滞洪期间的电力供应及安全。
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救生车辆和船舶,并进行分类统计造册,统一用于蓄滞洪期间的抢险。
第二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经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核后,报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一经批准通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蓄滞洪区内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分洪、滞洪警报由当地防汛指挥部根据省防汛指挥部的命令发布。分洪、滞洪警报应当明确预测的洪水位、洪水量、分洪时间、撤退道路、撤离时间和紧急避洪措施等内容,并通过广播、电视、电话、报警等途径,及时准确地传播到有关蓄滞洪区。
第二十二条 分洪、滞洪警报一经发布,蓄滞洪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有秩序地组织群众就地避险和安全转移,并由公安机关负责维持社会治安。
第四章 运用补偿
第二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时,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调动非蓄滞洪区的物资、贸易、粮食、卫生、医药、农业、交通、铁路等部门,有计划地组织食品、饮用水、燃料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巡回医疗、卫生防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