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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4日)修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实现水产养殖增殖的良种化,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水产种苗,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水产种苗,应当具备国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省水产种苗审定委员会审定后,领取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应当按照国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证亲本和种苗的质量。
  第七条 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用作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放到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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