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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八条 工业用水的价格,从水利工程与用水单位引水设施的分界点起计算,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定:(一)消耗水的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供水生产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二)贯流水的价格,按照消耗水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核定。(三)循环水的价格,按照消耗水价格的百分之二十核定。
  贯流水和循环水使用后返回水利工程的,其水质必须符合水利工程的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返回水利工程,由造成污染的用水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按照消耗水的价格缴纳水费。
  第九条 生活用水的价格,按照略低于工业消耗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 水力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五或者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结合其他用水价格的三倍核定。小水电的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七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小水电站,其二级以下小水电站的用水价格。按照前款规定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核定。抽水蓄能发电用水的价格,根据下游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需要具体核定。
  第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并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按照工业消耗水核定价格。
  第十二条 有移民遗留问题水库的供水价格,农业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水力发电用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按以上规定增收的水费必须专项用于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动用水库死库容水量的,其供水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应供水价格的二倍核定。

第三章 供水价格审批

  第十四条 跨流域引水(包括引长江水、引黄河水)的水利工程,同一水系联合运行的水利工程,以及独立运行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应当分别核算,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小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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