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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环境标准,提出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环境功能区的方案,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工作,并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意见,经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用水指标和水质招标,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水环境的保护。
  工业企业应当做到工业废水的清污分流和循环使用。含有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发地下水。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工作。
  严禁猎捕、采挖、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植物。
  严禁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风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管理,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水土流失。
  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用于农田覆盖不可降解的塑料薄膜,用户必须负责回收,防止以土地造成危害。
  禁止乱砍滥伐树木、毁林开荒或者在牧场毁草开荒,防止植被破坏。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实行对大气、水等污染的集中控制,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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