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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畜牧业、水产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建设,使其具有独立执法的资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四)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五)负责管理环境监督和环境监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省、设区的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公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本省的环境监测网络,并负责组织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当地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认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和造成生态破坏及其他公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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