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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五条 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旅行社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授权,任何部门和企业不得擅自经营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或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资料和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持照经营,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建设带有封建迷信或恐怖色彩的景观;任何人不得在旅游区内从事封建迷信和有伤社会风化的经营活动。未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寺庙和宗教人文景观,不得从事与宗教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在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区内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挂牌上岗,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当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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