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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0号)


  《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9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9月11日

             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1996年9月11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或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并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指导、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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