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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法纳税;
  (四)按规定交纳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明码标价,收费公开,挂照经营;
  (六)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七)遵守职业道德;
  (八)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接受消费者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雇用工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和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和掺杂使假;
  (四)生产或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五)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用品;
  (六)印制、播放、销售、出租有反动、诲淫诲盗、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报纸、画片和音像制品;
  (七)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八)偷税、逃税、骗税或抗税;
  (九)雇用童工,虐待侮辱雇工,引诱或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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