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者家庭投资,以自身劳动为主、雇用劳动力为辅,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具体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工商户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失业人员;
(三)关停企业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分离出来的人员;
(四)离休、退休、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