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条中关于“对销售省外生产的新能源产品出具质量检测合格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能源管理机构协助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未接受省新能源专业技术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新能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新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