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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一)贯彻实施有关新能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能源开发利用规划、计划,报新能源建设项目,组织、指导新能源的科研、实验、推广和应用工作;
  (三)上报、审查、监督大中型新能源建设项目专业技术的设计、施工工作;
  (四)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新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地方标准,监督检查新能源产品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
  (五)负责新能源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部门间的协调工作,组织新能源科技开发、专业培训、知识普及、咨询服务和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负责乡镇企业和农村生产、生活用能节约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新能源管理机构,保持机构的相对稳定。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应当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新能源技术的推广工作。
  新能源管理部门的培训、试验、服务基地及其财产,任何部门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推广和应用新能源技术和产品,加强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推广和科技知识普及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支持新能源管理机构做好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科研与实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有关专家、学者、科技人员积极参加新能源科研、实验活动。对民间组织和个人从事新能源科研、实验项目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新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对新能源重点科研、实验项目组织有关专家和科技人员进行可行性论证,确认其技术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付诸实施。
  第十三条 新能源管理机构设置的质量检测单位,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后方可承担质量检测工作。
  新能源产品和农村用能节约产品研制完成后,必须报新能源质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方可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四条 各级新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措施,普及新能源技术知识,推广新能源产品,培训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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