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
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
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
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的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审议的主要议题;走访选民,征集意见;准备向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前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各项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