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涉及收容遣送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10月21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21日)废止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拟定的
《天津市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的暂行办法》
(津政办发〔1996〕93号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物价局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
天津市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的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
一、为加强对我市流动人口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1995〕42号)和《关于发布<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6〕2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对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实行五个统一:
(一)统一收费名称。统称为流动人口管理费。
(二)统一收费标准。
1.外埠来津务工、经商人员每人每月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15元;
2.经批准成建制、有组织来津务工和本市有常住户口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每人每月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10元。
以上收费,原则上按月征收,也可以根据申报暂住期限按季度或按年度一次征收。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后,暂住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征收。
(三)统一收据。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必须统一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专用收据,由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发放,原公安部门使用的暂住人口管理费收据和计生部门使用的计划生育管理费收据同时停止使用。
(四)统一收费单位。由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征收。
(五)统一收费许可证。由市物价局委托区、县物价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向公安派出所发放收费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