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要建设工程竣工后,可以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予以拆除,否则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部门移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四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需要改变原批准的使用性质的,必须经产权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注:本条中关于“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改变使用性质须经产权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进行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相应的图纸、说明,按照 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注:本款中关于“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出售、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