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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25日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的城市发展必须严格控制规模,促进生产力的人口的合理布局。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地区,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和占地多、耗能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确定、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分别主管本开发区、保税区和港区范围内责任管理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受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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