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育林基金的征收范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生态公益林建设,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通过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对依托生态公益林获取收益的,征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消防、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执法和森林资源的清查、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缴盗伐的林木或者其变卖所得,返还所有人;并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至10倍的罚款。
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并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滥伐林木价值2至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放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对已获利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林区无证运出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实物,并处以没收实物价款10%至30%的罚款。
运输木材的品种、数量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其品种不符或者数量超过部分的实物,并处以不符或者超过部分实物价款5%以下的罚款。
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经营、加工,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林地或者改变林地用途,以及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林地、恢复原状,非按照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