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采伐管理
第三十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
国家批准的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和铁路、公路、水利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一律纳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控制的采伐限额内。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证采伐。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管部门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采伐200株以下的,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次采伐201株以上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管辖的护路、护堤、护岸林的更新采伐,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市铁路、公路、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受委托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书规定的权限、程序,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并向市和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用材林的采伐量必须小于生长量;
(二)防护林只准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严禁采伐古树名木;
(四)严禁采伐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旅游风景区的林木。
第三十四条 申请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领取采伐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育林基金。
第三十五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采伐实行伐前勘查核实、伐中监督采伐、伐后验收更新。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采伐限额管理、采伐审批和采伐许可证发放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林业基金
第三十六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由国家和地方政府对林业的投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造林绿化专项资金、国有林木价款和筹集的其他资金组成。林业基金由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