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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失效]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和林政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林政管理机构、林业公安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站,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木材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森林、林木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病虫害,应当进行防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除治。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森林植物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负责对森林植物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种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动物、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采集和捕猎。
  第二十七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林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采掘、开矿、取土、挖砂、建坟等;
  (二)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和药材;
  (三)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
  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林业标志和林业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运输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木本花卉、苗木、林木种子、繁殖材料和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木材运输证明和检疫证书办理承运、邮寄手续。林业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车站、港口、机场、货场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林区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木材经营、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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