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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失效]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沙石等,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手续。
  (二)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10亩(含10亩)以下的,报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10亩至2000亩(含2000亩)的,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2000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三)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办理征用、占用林地审核手续时,必须提交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有关文件,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范围的说明和有关资料,需要采伐林木的,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根据建设的需要,分期采伐林木。
  征用、占用国有林场、苗圃、林木良种基地和特种用途的林地,应当严格控制。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使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经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办理使用林地许可证。改变林地用途的,必须向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有林的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国有林场和有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并落实管护责任制。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检查森林火灾隐患,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提请当地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森林防火实行行政首长区域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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