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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0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四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8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巩固发展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本市林业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基层林业工作站。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大力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加快平原绿化,继续发展山区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增加林业科技含量,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对造林绿化、保护森林资源和林业科学研究及推广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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