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状况变化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在基本农田的营养分析、肥力测定、配方施肥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上兴建国家和本市重点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三十一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修建窑场、坟墓、房屋或者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按照被毁坏耕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并处罚款。毁坏水利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