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耕地造地费由市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取,上缴财政部门管理。
耕地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计划,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情况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耕地造地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耕地造地费的标准为每亩5000元至12000元。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闲置未用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每亩3000元至6000元征收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弃耕抛荒的,按照《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二)修建窑场、坟墓、房屋或者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
(三)毁坏水利设施;
(四)排放具有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保持水土,防止耕地沙化、盐渍化,增施有机肥料;坚持秸杆还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用化学物质,大力发展无公害生产,改良土壤,提高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