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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标志。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负责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承包者是该农田的保护人。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和本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由用地者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
  国家或者本市投资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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