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区、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区、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备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应当落实到地块。
第十条 编制市和区、县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本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本市的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本市基本菜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以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二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