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8月4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4日)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三号)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6日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和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