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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机械产品推广许可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领取技术合格证的,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取得技术合格证方可经营”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或者归还;情节严重的,由违反规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牌证手续的,可以暂扣或者查封使用的农业机械,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分别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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