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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实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其他农用运输车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办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和安全性能要求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四条 实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前款规定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场院、田间和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作业和行驶,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农业机械在公路上行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无产品合格证、无来历证明和报废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不得办理牌证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从事常年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4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的使用者,应当参加安全互助组织,以保障农业机械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因农业机械的销售、维修、服务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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