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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对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和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销售、转卖旧的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必须经市农业机构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技术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取得技术合格证方可经营”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审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并依照修理技术标准和工艺要求进行修理。在保修期内,对修理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因修理技术造成机件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机械维修厂(点)修理等级”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必须经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业。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机械维修人员技术等级”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负责当地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事业机构,其机构、编制和人员应当保持稳定。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站长的任命,应当征得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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