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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据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纳入目录管理方准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研制和开发先进、适用的产品。
  生产企业研制和开发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经过鉴定;产品鉴定由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有质量缺陷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对有质量缺陷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有权依法向造成产品质量缺陷的责任者追偿。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产品易损配件的供应。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在产品停产后的保供期内,应当负责提供维修使用的零配件。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具备所售产品的保管条件,配备具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质量标志。
  实行推广许可证的产品,必须验明推广许可证。
*注:本款中关于“农业机械产品推广许可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国家对产品实行价格管理的,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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