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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和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
  (五)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的行业管理;
  (六)负责农业机械的试验鉴定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农业机械的质量监督;
  (七)负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对本系统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技与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项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保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于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创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在税收、信贷和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发、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构和技术。
  引进、生产新型农业机械的,必须经过推广鉴定,获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
*注:本款中关于“农业机械产品推广许可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做好农业机械管理、技术、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不断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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