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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发布日期:2005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05年12月8日)修改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2号)


  《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6日

             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事业的发展,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副产品初加工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推广、教育培训、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引导和支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筹集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负责农业机械化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调集农业机械参加抗灾、救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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