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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失效]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依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职责和任务;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劳动安全卫生和其他生产、工作条件;
  (五)劳动纪律和奖惩;
  (六)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因生产经营或者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裁减职工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的。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用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医疗、疗养期间的,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属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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