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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一号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


  《天津市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6年10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其罚款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罚款限额内,根据实际需要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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