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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执法检查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区、县人大常委会。
  执法检查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批准。
  第七条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内容;
  (二)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三)执法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执法检查任务的需要,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成执法检查组织。
  执法检查组织的成员和负责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执法检查组织可以吸收市人大代表、在津的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参加。
  执法检查组织可以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涉及全市性的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需要区、县人大常委会参加的,建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织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织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材料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工作的真实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向执法检查组织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协助,不得对向执法检查组织反映情况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织在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向主任会议写出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对执法检查报告进行审议;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可以提请常委会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执法检查组织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汇报,并在会议上进行审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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