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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9月20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0日)修改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尊严,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使市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更富有实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特别要加强对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目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督促和支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严格依法办事,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现和总结执法工作经验,及时推广。
  第五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就法律、法规实施问题作出的决议、决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必须认真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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