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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9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4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农业局所属的种子管理站,负责种子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种子生产、经营部门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种子质量管理工作;对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进行审核;对种子质量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和调解。”
  二、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种子管理站的种子质量监督业务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标准计量部门”相应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
  三、第八条修改为:“凡在本市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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