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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4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三项修改为:“北京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其它条款中的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相应修改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六条修改为:“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四、第七条修改为:“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五、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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