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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9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废止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1月24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作物种子的质量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子,是指种植用的粮食、油料、蔬菜和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
  第三条 种子质量管理的重点对象是:本市种植的主要农作物的原原种、原种、杂交种亲本、良种的商品种子及名、优、特、新品种种子。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依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监督检验。没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依照本市颁布的地方标准监督检验。
  第五条 市农业局主管全市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区、县农业局主管本区、县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农业局所属的种子管理站,负责种子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种子生产、经营部门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种子质量管理工作;对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进行审核;对种子质量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和调解。
  区、县种子管理站的业务受市种子管理站指导。
  种子管理站的种子质量监督业务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

第二章 新品种的审定

  第六条 凡在本市推广应用选育、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经本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由市农业局公布。
  未经审定的新品种除为试验示范繁殖外不得生产、销售和推广;经审定不合格的品种禁止生产、销售和推广。
  第七条 报请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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