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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五)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城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沟、暗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三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保持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疏通或者抢修。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占压排水管道;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或将泥沙、水泥浆排入排水管沟内;
  (四)损坏或擅自移动井盖、井座;
  (五)将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入排水管沟内;
  (六)擅自在检查井、排水管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装泵抽水;
  (七)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改建、临时占压、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同意,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地点施工。迁建、改建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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