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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8月18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日)

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25日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上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城管、规划、公安、水电、燃气、电信、环保、环卫、园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工程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城市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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